原告厦门某公司诉称,该公司是生产、销售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之一。2003年5月,原告享有的某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但是近年来,原告发现其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天津市场销售减少,认为市场上充斥假冒伪劣商品。2012年3月31日,被告陈女士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经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假冒伪劣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为维护原告及其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其商标的切割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千余元。
被告陈女士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曾有小贩上门推销该品牌砂轮切割片,五金店里就进了3盒样品,进货价格是每盒12.5元。陈女士不知道所售砂轮切割片是不是正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女士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经原告辨认,陈女士所销售产品的特征与原告产品的特征有明显的区别,被告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系假冒产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并未向法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并判决被告陈女士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厦门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